公司登记材料非股东本人签名是否可以作为规避公司债务的依据?法院判了
2024-06-06 15:08:09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樊芳 | 作者: | 点击量:7722         

通讯员 李赛花

和朋友合伙开公司,憧憬着一起赚钱一起走上人生巅峰,结果因为经营不善,导致钱没赚到,还欠了一堆债。为了规避债务,以公司登记材料上不是本人签名为由向法院起诉,近日,洞口法院审结一起姓名权纠纷案件。

2017年7月,杨某与黄某、袁某、谢某商量成立某物流公司,后由谢某出面申请注册登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登记股东为杨某在内的四人,认缴出资为150万/人,注册资本为600万。法定代表人为黄某。2021年某银行起诉要求该物流公司归还贷款后胜诉。在执行过程中,因该物流公司资产不足以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申请追加杨某及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杨某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以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应当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由,追加了杨某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作出后,杨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杨某又以公司登记材料中“杨某”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为由起诉物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某停止姓名侵权并注销杨某股东登记事项。诉讼中,杨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就“杨某签名笔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非同一人笔迹。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以黄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登记为物流公司的股东,侵害其姓名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为姓名权纠纷。杨某曾与其余股东一起就成立物流公司进行协商。股东谢某也陈述反映,杨某参与了公司成立,只是在登记后未实际出资。身份证件一般由本人持有,未有特定事由,外人难以取得,物流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资料中有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庭审笔录及在案证据,杨某仅以未在工商登记过程中签字为由,否认登记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同理,在现有证据证实杨某曾参与协商成立物流公司,而物流公司登记资料中又有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杨某,要求其举证证明身份信息被冒用,并无不当。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其以此为由要求注销股东登记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上诉,邵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资金,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中,杨某在公司不能偿还债务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意图通过姓名权纠纷否认其股东资格进而规避公司债务,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作出上述判决。

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企业所盼,需要作为执法办案主体的法院依法加强对股东权利保护,更需要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的公司股东提升法治意识,做到依法、诚信经营。对于股东而言,股东虽认缴出资,但仍应当对公司负责,交易中向相对方负责,诚信经营,不能投机取巧。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在所难免,公司股东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商处理,而非通过各种手段以规避自身债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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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樊芳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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